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4213号
原告: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濠村1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XNGFX1。
法定代表人:陈婧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桥,湖北言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丹,湖北言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
第三人:陈庭荣,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第三人: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单元1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8103686J。
法定代表人:宋道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莱特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陈庭荣、第三人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婉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28日通过互联网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优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第三人陈庭荣、第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2019年10月19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原告承接龙源公司的宿州电厂维修项目,负责组织人员对宿州电厂#1机组进行清洗、维修。2019年9月,为保证原告公司维修人员尽快安心按时按质完成清洗、维修任务,原告将电厂项目现场清洗、宿舍保洁管理等工作交由第三人陈庭荣负责。2019年9月16日,陈庭荣告知其将劳务工作交给被告,然被告现不慎受伤,因被告并不属于原告施工人员,且原告已明确告知陈庭荣,非原告公司员工不允许进入维修现场,被告受伤由陈庭荣自行处理。2021年5月15日,经陈庭荣告知被告已将原告及陈庭荣起诉至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向原告发送开庭通知的照片。因原告公司经营地在武汉市,故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武汉仲裁委进行仲裁。2021年5月28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为由,驳回了原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21年7月8日,原告收到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宿劳人仲裁字9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支持了***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份裁决书程序违法,且裁决内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违法,以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超过答辩期来驳回原告管辖异议申请,明显错误。原被告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承担工伤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优莱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宿劳人
仲裁字9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情况。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邮寄快递单及EMS快递单查询情况。拟证明原告2021年7月8日收到裁决书,原告起诉时间在起诉期内。
证据三、裁决书中记载的EMS单号为1005071631099送达情况。拟证明仲裁委并未向原告有效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即缺席判决,明显程序违法。
证据四、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依据宿州市仲裁委向第三人发送的应诉通知书内容来看,本案答辩期应在收到法律文书后15天内。
证据五、《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宿州电厂保洁等工作交由第三人陈庭荣处理,与陈庭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一、劳动仲裁程序并无错误及违法。优莱特公司和陈庭荣住址相距几百公里,陈庭荣能在优莱特公司所在地代签邮件明显是优莱特公司所指派。优莱特公司认可***工作地为宿州,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优莱特公司将相关部分业务分包给陈庭荣,主张陈庭荣与***存在劳务关系,那优莱特公司当然就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优莱特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优莱特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属于《建筑机电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从业范围,***所从事的工作也并非保洁,而是容器罐内部打磨,当然属于建筑业。优莱特公司自称将相关业务拆解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陈庭荣,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文所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优莱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完全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就工伤待遇问题信访回复通知书、参保信息、仲裁申请收件回执、大同市仲裁裁决书、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法院裁定邮件单、邮件单号查询。拟证明***2020年1月开始向有关部门寻求主张工伤待遇权益,2020年10月13日开始申请仲裁、2021年5月1日收到撤诉裁定,所以于2021年5月2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第二组证据:大同市仲裁笔录、山东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大同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乐橙大同公司)仲裁时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乐橙大同公司证明***确实在宿州电厂工作,并主张是受龙源公司委托为***缴纳了2019年9月、10月、12月三个月的工伤保险,***是龙源公司的员工。
第三组证据:龙源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情况说明、承包合同。拟证明龙源公司主张***实际为其分包下的优莱特公司的员工。
第四组证据:卫生院诊断证明、宿州市立医院病历、河北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2019年10月19日受伤事实,并诊断为锁骨骨折、胸骨柄骨折。
第五组证据:[2021]宿州人裁字仲裁裁决。拟证明仲裁已确认优莱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六组证据:宿劳人仲案[2021]字99号庭审笔录。拟证明1、陈庭荣认可雇佣***在优莱特公司分包给陈庭荣的工地工作;2、陈庭荣认可***因工作受伤于2019年10月20日到符离镇卫生院就诊,结合诊断证明可知,***受伤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3、陈庭荣指证优莱特公司拖欠他的工程款,证明陈庭荣承包的主体业务而非打扫卫生。
第三人陈庭荣述称,1、***是由我雇佣,他受伤也应该由我来进行赔偿。2、***有工伤保险,他具体是哪个公司的员工我不清楚,他怎么受伤我也不清楚,他受伤以来一直在信访和诉讼中。
第三人陈庭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龙源公司述称,我方与优莱特公司是分包关系,我公司与本案争议无关。
第三人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最终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二、内包协议书。该两组证据拟证明优莱特公司提供项目施工名单,委托我公司购买工伤保险,该费用已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优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陈庭荣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是有效证据,但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优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劳务合同,庭审中优莱特公司主张该合同于2019年9月1日签订,庭审后优莱特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张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且与陈庭荣在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我是从优莱特公司承包的业务”等陈述不符,龙源公司亦主张陈庭荣是#1机组大修(本体、辅机部分)项目的总包工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制作或出具,且均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是有效证据;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龙源公司在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龙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且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是有效证据。对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优莱特公司的签章,优莱特公司及陈庭荣均不认可,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内包协议书系龙源公司与优莱特公司签订,已由该两公司签章,优莱特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是有效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龙源公司与优莱特公司签订《山东龙源安徽项目部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1机组大修内包协议书》,龙源公司将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项目#1机组大修(本体、辅机部分)项目分包给优莱特公司。该内包协议书载明优莱特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优莱特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龙源公司系承揽关系,但未举证证明,龙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优莱特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陈庭荣。虽然优莱特公司与陈庭荣均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优莱特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经本院查明系事后补签,与优莱特公司庭审中关于该劳务合同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陈述相矛盾,优莱特公司与陈庭荣均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且与陈庭荣本人在本案劳动仲裁中的陈述相矛盾,龙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优莱特公司与陈庭荣之间系分包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于2019年9月15日经案外人邱文祥介绍到陈庭荣班组从事容器检修、打磨及相关工作。2019年10月19日,***在项目工地从事容器罐内打磨时受伤,随后到当地卫生院检查,之后先后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检查及治疗。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龙源公司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橙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龙源公司委托乐橙公司为其管辖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由龙源公司承担。乐橙公司在大同市为***缴纳了2019年9月、10月、12月共3个月的工伤保险。
2020年10月,***向山西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乐橙大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西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龙源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晋0213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2021年5月,***向安徽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优莱特公司承担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莱特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优莱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优莱特公司是否应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龙源公司将华电宿州发电项目#1机组大修(本体、辅机部分)项目分包给优莱特公司。优莱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模板脚手架施工作业、机电设备安装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优莱特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自然人陈庭荣,***经案外人介绍在陈庭荣班组从事容器检修相关工作。庭审中,陈庭荣认可***在其招用时在工程项目受伤的事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优莱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庭荣,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优莱特公司主张不承担***2019年10月19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2019年10月19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婉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谭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