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3民初3258号
原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单元18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68103686J。
法定代表人:宋道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思润,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驻地东(滨海路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52399236P。
法定代表人:孙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与被告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王家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汽轮发电机及其附属系统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0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75460元及逾期利息(以375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2#炉过热器反冲洗水管封堵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150元及逾期利息(以3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680003.5元及逾期利息(以160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192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锅炉炉顶大罩柔性密封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4500元及逾期利息(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被告向原告支付《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1151548元及逾期利息(以10939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75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汽轮发电机及附属系统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后又补签《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60天内支付完毕。”现合同已于2019年1月3日通过施工质量验收,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总工程款95%已结清,尚欠质保金308000元未支付。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后又补签《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60天内支付完毕。”现合同已于2019年1月3日通过施工质量验收。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总工程款95%已结清,尚欠质保金375460元未支付。
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2#炉过热器反冲洗水管封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满60天内支付完毕。”现合同已于2019年3月25日通过施工质量验收,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现总工程款95%已结清,尚欠质保金3150元未支付。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60天内支付完毕。”现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施工质量验收,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总价款部分结清,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80003.5元未支付。
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锅炉炉顶大罩柔性密封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60天内支付完毕。”现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施工质量验收。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总工程款95%已结清,尚欠质保金34500元未支付。
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施工质量验收,同期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全部款项1151548元均未支付。
现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仍欠原告款项共计2552661.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严重损失。
新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关于质保金约定的陈述是错误的,所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都是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后支付,并非原告所称的质保期满60天内支付完毕。其中原告诉状中第五份合同的质保期是两年,并非是原告诉称的质保期一年,案涉合同都存在质保期未满或者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的情况,因此不具备支付的条件。2.对于原告诉状中第一份合同,双方于2020年11月达成了处理协议,根据处理协议第2.3条的约定,应扣除质保金26.04万元,加上2.895万元,合计28.935万元。另外根据该处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承诺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但在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多次通知原告处理时,原告拒不处理,因此余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3.对于原告诉状中的第二份合同,双方于2020年11月份达成处理协议,根据处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承诺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但在被告按协议约定多次通知原告处理时,原告拒不处理,因此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也不具备支付条件。4.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三份合同,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被告是同意支付的。但是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原告无权主张逾期利息。5.对原告诉状中的第四份合同,双方于2019年12月达成处理协议扣除16万元,2020年6月份达成处理协议,根据处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应扣除质保金10万元。根据处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已经超节点付款108.36万元,都已经超出了剩余质保金的金额。另外原告承诺免费处理指标未达标的遗留问题,但至今未处理,故即使存在剩余的质保金,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对于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公司将于2021年的10月17日停机,现当庭通知原告按照处理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免费处理其遗留问题及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6.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五份合同,按照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的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而根据联合验收报告的记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的12月19日,至今质保期未满,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7.对原告诉状中的第六份合同,双方达成处理协议,根据处理协议的约定,应扣除101928.75元。根据第四份合同的处理协议的约定,被告超节点付款108.36万元,也应从本合同中扣除以上两项合计1185528.75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95%,即1158962元,对于剩余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第七章第一条的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而根据联合验收报告的记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1月26日,至今质保期未满,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对于该合同项下的设备,被告也将于2021年的10月17日停机,现根据合同的约定当庭通知原告按照处理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免费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龙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汽轮发电机及附属系统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发票54张(金额为6160000元),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变更后为6160000元,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60天内,被告未付质保金308000元;
2.《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变更协议书》、发票65张(金额为7509200元),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变更后为7509200元,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60天内,被告未付质保金375460元;
3.《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2#炉过热器反冲洗水管封堵施工合同》、发票1张(金额为63000元),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63000元,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60天内,被告未付质保金3150元;
4.《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发票10张(金额为10385569.87元)、工程追加签核单、被告开票申请,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0385569.87元,尚有工程款160725元未付,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60天,质保金519278.5元未付;
5.《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锅炉炉顶大罩柔性密封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验收报告》、《1#机组炉顶密封外委检修项目实施过程质量控制验收确认单》、发票1张(金额为690000元),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690000元,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60天内,质保金34500元未付;
6.《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施工合同》、发票2张(金额为1151548元)、开票通知及原告负责人董仲涛与被告负责人王家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录屏光盘,用于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219960元(后考核减去68412元变更为1151548元),项目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付款时间应为质保期满后60天内,被告未付全部款项;
7.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2552.66元;
8.原告财务人员刘静、行政人员王佳与被告负责人王家玮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两张,用于证明被告认可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同意于2021年3月底之前支付;
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回单,用于证明部分合同付款情况;
10.商务函、王佳梅与张亚淼的聊天记录、张亚淼的微信个人界面、快递记录,用于证明龙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新源公司通过EMS寄送《商务函》,对新源公司单方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作出了驳斥;
11.年修完工设备联合验收报告复印件、年修设备联动试车验收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1机组项目(合同四、五、六)已经验收合格。
新源公司对龙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合同变更协议书》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是质保期满后,质保评价完成后60天内支付,并非是质保期满后60天内支付,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施工合同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处理完毕,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但是根据双方就此合同达成了处理协议,可以看出原告施工存在许多遗留问题,但原告并未处理,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合同原件,可以看出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一个叫贾星的个人,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不得将合同或其中任何单项工程整体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分包的,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乙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而根据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的约定,乙方按照合同规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时,被告有权在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违约金,由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他人,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因此该合同,被告并不欠付其工程款,相反,原告还有违约金未向被告支付,不足部分被告也会另案向原告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已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并没有约定60天付款时间,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施工合同已经过了质保期,已经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对证据4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技术要求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工程追加签核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开票申请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的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原告在质保期即施工中有质量问题和遗留问题未处理,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而且在处理协议中原告也同意扣除相应的质保金数额,同时该合同中被告已超节点付款了一百多万,也已经超出了剩余的质保金数额,质保金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对证据5合同和技术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项目实施过程质量控制验收确认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两年,但至今该合同仍在质保期内,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对证据6施工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开票通知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一年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但是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处理协议,应当扣除其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质保金至今仍在一年质保期内,质保期未满不符合支付质保的条件,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全担保费并非是案件所需的必需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刘静与王家玮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发票的邮寄,并不涉及付款的情况,也不代表其工程已经验收等情况。王佳与王家玮的聊天记录,由于在2021年3月5日之前,双方已就多个合同签订了处理协议,但是原告未按处理协议的约定进行维修,这些合同是不可能符合支付质保金条件的,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是截屏了对原告有利的部分,并没有显示全部的微信聊天内容,实际双方协商的质保金付款,应该是原告起诉的第三份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承诺是月底支付,被告工作人员陈述的是一种可能并没有向原告承诺支付时间。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付款记录不全。合同四的合同价款为10400069.87元,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为10385569.87元,未全额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证据10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缺少关联性,快递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查询快递信息,不予认可,商务函无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验收报告已明确合同编号是Z19090803,即合同四,与合同五、合同六无关,验收报告与被告处留存的验收报告不一致,针对合同四,双方已达成处理协议,从验收款中暂扣16万元作为缺陷保证金,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
新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对于第一份合同于2020年11月份签订的处理协议,用于证明根据处理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应扣除质保金26.04万元,加上2.895万元,合计28.935万元。另根据处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承诺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原告处理完毕之前,质保金条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
2.原、被告对于第二份合同于2020年11月份达成的处理协议,用于证明根据处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承诺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原告处理完毕之前,质保金余款也不具备支付条件;
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联络函及被告工作人员王家玮、唐宝新与原告工作人员董仲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诉状中的第一、第二份合同及处理协议中的遗留问题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按照处理协议的约定免费处理,原告拒不处理;
4.原、被告对原告诉状中的第四份合同于2019年12月达成的处理协议、2020年6月份达成的处理协议,用于证明处理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应扣除质保金10万元。根据处理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已经超节点付款108.36万元,已超出了剩余质保金的金额,原告承诺免费处理指标未达标等遗留问题但至今未处理,故即使存在剩余质保金也不具备支付条件;
5.原告第五份合同的联合验收报告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12月19日,至今质保期未满,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6.原、被告对于第六份合同达成的处理协议,用于证明根据处理协议的约定,应扣除101928.75元。另根据证据四,被告超节点付款的108.36万元也应从本合同中扣除,以上两项合计1185528.75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的95%;
7.第六份合同的联合验收报告,用于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1年1月26日,至今质保期未满,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8.合同变更协议书(Z19090803/变)、考核明细表、分项报价明细,证明《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变更、考核及部分项目报价情况。
龙源公司对新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6协议是在被告未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退一步的调解处理协议,现原告已处理完毕相关问题,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所以该协议中的处理条件已失去实际履行意义,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继续履行。证据3通知为被告单方发出,其内容真实性与事实并不相符,对于该通知,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具体回函,对事实不符部分均已作出了驳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且在该处理协议中第三条,有效期截止2020年12月31日止,与其上述问题未有效解决,甲乙双方重新协商签订。此条款因被告没有实行,该协议内容已经失效。对于证据5,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第二章第二项,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条款为选择性履行条款,根据该报告显示“现场无质量问题”,既然该工程无质量问题,原告有权选择第二种方式要求支付质保金,即使按照两年内的要求,截止本案判决之日,此项目已验收完毕两年,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原告诉请也是合理合法。对于证据7,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六是对合同四的附属从合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主从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为准,被告已对合同四质量保证无异议,也应当视为对合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合同、变更协议书、发票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工程追加签核单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相对应,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质量控制验收确认单与验收报告等能够证实合同项下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对证据6中的微信聊天及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陈述的付款情况及提供的发票相佐证,予以采信;证据10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1与被告庭后提供的验收报告基本一致,能够证实报告所涉项目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系被告单方发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原告提供部分证据对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汽轮发电机及附属系统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号ZW611201808084,计划检修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644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质保评价完成60天内支付完毕。在系统投入生产运行正常,额定参数负荷运行168小时后,开始计算质保时间”。后双方又补签《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编号ZW611201808084(变1),合同总价变更为6160000元。后原告检修完毕,并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总价款的95%。2020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上述合同达成《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汽轮发电机及附属系统A级检修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意见如下:1.针对汽轮发电机组1#2#3#4#5#及工作推力瓦的瓦温超标问题、A小汽轮定位推力轴承钨金温度及支持推力轴承钨金温度超标问题、B小汽轮机定位推力轴承钨金温度超标问题,乙方承诺在甲方具备停机条件时,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如乙方接到甲方停机消缺通知后,未按甲方通知要求实施现场消缺,或实际检修后仍存在轴瓦温度超技术协议指标问题,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按照第三方修理价格从《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Z19090803/变)质保金中扣除,扣除后不再由乙方负责处理。2.针对热网首站#1全焊接板换热器化学清洗后泄露问题,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未予以处理。按照合同第七章第1条款约定,从本合同质保金中扣除甲方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6.04万元,扣除后不再由乙方负责处理。3.针对遗留尾项未处理完毕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未予以处理。根据处理此部分遗留尾项所需人工时,结合人工时成本,从本合同质保金中扣除2.895万元,扣除后不再由乙方负责处理。
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号ZW611201808086,计划检修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7389200元,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质保评价完成60天内支付完毕。在系统投入生产运行正常,额定参数负荷运行168小时后,开始计算质保时间”。后双方又补签《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编号ZW611201808086(变1),合同总价变更为7509200元。后原告检修完毕,并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总价款的95%。2020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上述合同达成《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意见如下:1.乙方承诺在甲方具备停机条件时,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2.如乙方接到甲方停机消缺通知后,未按甲方通知要求实施现场消缺,或实施检修后仍存在异音问题,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按照第三方修理价格从《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Z19090803/变)质保金中扣除,扣除后不再由乙方负责处理。
2021年6月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处理合同一、合同二存在的遗留问题,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进行处理。
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2#炉过热器反冲洗水管封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编号S1901W5600Q001,合同总价款为63000元。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凭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在过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尚未支付。
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编号Z19090803,合同约定,检修绝对工期45天,合同总价款990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办理完成合同增减项结算,乙方按最终结算价格开据全额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编号Z19090803/变,合同总价变更为10400069.87元,因扣考核款145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0385569.87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9705556.37元(含考核款14500元)。2019年12月20日,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乙方)就该合同达成《关于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处理协议记载:该发电机组于2019年12月2日施工完毕开机并网发电,开机后有2项设备缺陷未处理……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从合同的验收款中暂扣预留16万元(参照30万发电机组汽轮机转子在线动平衡收费双倍标准)作为处理设备遗留缺陷保证金。2.在甲方具备停机条件下,停机前两天通知乙方(原告),乙方组织人员现场免费处理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全额退还上述预留保证金。3.如乙方接到甲方停机消缺通知后,未按甲方通知要求实施现场消缺,甲方不再支付上述预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进行全额扣除。2020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达成《关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1#机组A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记载“检修完毕后,发现如下两项问题1、30万发电1#机组A修存在技术检修不达标,……;超节点付款108.36万元。2、30万发电1#机组A修锅炉灰长期在现场堆存,至今未妥善处理。针对上述两项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1、针对技术指标不达标,现约定在甲方具备停机条件时(因该问题无法在线处理),提前两天通知乙方,乙方组织人员现场处理。针对超节点付款108.36元,双方同意暂从乙方未结余款中扣除,上述两项问题处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未结余款明细如下:……2、针对锅炉灰长期在现场堆存,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处置,同意从HW6019120008合同中扣除10万元作为清理费,延期事宜另行协商。3、本协议自双方盖章起生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逾期上述问题未有效解决,甲乙双方重新协商签订。……”,但后双方未再协商签订协议。
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锅炉炉顶大罩柔性密封检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合同编号:HW6019110013,合同总价款为69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完成合同增减项结算,乙方按最终结算价格开据全额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9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1炉炉顶柔性密封2019年11月26日试车,运行正常,现场无质量问题,30万发电1#炉炉顶大罩2019年11月27日、11月28日试车,均运行正常,现场无质量问题,2019年12月19日项目通过施工质量验收,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总工程款95%已结清,尚欠质保金34500元未支付。
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公用设施处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六),合同编号:HW6019120008,合同总价款为121996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办理完成合同增减项结算,乙方按最终结算价格开据全额发票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9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浇注料考核款68412元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应被告要求,2020年4月14日,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5154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该合同达成《公用设施处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记载“一、检修完毕后,发现如下两项问题:……。二、针对上述两项问题,结合技术协议第三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验收款中扣除违约款合计67812元。三、施工完毕后现场剩余5吨,按照检验报告实测体积密度为2.12g/m3,折合体积为2.36m3。按照技术协议第三条款约定,共计从验收款中扣除34116.75元。四、上述违约金共计101928.75元,从本合同验收款中扣除。五、另针对《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Z19090803/变1)下线锅炉灰长期堆存现场问题,甲乙双方已于2020年6月签订了《关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1#机组A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从乙方欠款合同中扣除了10万元作为清理费由甲方代为处置。锅炉灰延期处理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延期责任……”。
2021年9月16日,本院依龙源公司的保全申请作出(2021)鲁1103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源公司银行存款2552664.5元,龙源公司为此支出担保保险费2552.66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龙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基于部分施工合同签订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及处理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被告应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及时支付质量保证金,如逾期支付,应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一,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针对存在的问题达成处理协议,一致同意:针对汽轮发电机组1#2#3#4#5#及工作推力瓦的瓦温超标问题、A小汽轮定位推力轴承钨金温度及支持推力轴承钨金温度超标问题、B小汽轮机定位推力轴承钨金温度超标问题,或由龙源公司在停机时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或由新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从合同四质保金中扣除,针对热网首站#1全焊接板换热器化学清洗后泄露问题和遗留尾项未处理完毕问题,分别从本合同质保金中扣除26.04万元、2.895万元。故就该合同,新源公司需支付龙源公司质保金18650元(6160000元×5%-26.04万元-2.895万元),龙源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质保金利息,符合规定,但应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
关于合同二,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针对锅炉B侧空预器出现异音问题达成意见:龙源公司免费处理消除遗留问题,如龙源公司未处理,新源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按照第三方修理价格从合同四质保金中扣除。故新源公司仍需支付龙源公司本合同的质保金375460元(7509200元×5%),龙源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质保金利息,符合规定,但应自2020年11月26日起算。
关于合同三,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凭全额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在过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龙源公司已于2020年3月25日开具全额发票,且质保期已过,龙源公司现要求新源公司支付质保金31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四,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达成遗留问题处理协议,龙源公司同意从合同的验收款中暂扣预留16万元作为处理设备遗留缺陷保证金,协议还约定如乙方(原告)接到甲方停机消缺通知后,未按甲方通知要求实施现场消缺,甲方不再支付上述预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进行全额扣除,被告本案庭审时称将于2021年10月17日停机,当庭通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处理遗留问题,原告未进行处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上述处理协议后实施了现场消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72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应支付剩余725元及利息,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达成的处理协议有效期满后即2021年1月1日起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19278.5元(10385569.87元×5%),因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针对合同一、合同二达成的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处理部分遗留问题的费用需从合同四项下的质保金中扣除,因消除遗留问题的费用现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本合同质保金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五,合同约定,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或乙方履行质保义务后6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项下的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尚在质保期内,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合同六,双方就合同四于2020年6月23日达成的《关于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1#机组A修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2、针对锅炉灰长期在现场堆存,乙方(原告)委托甲方(被告)代为处置,同意从HW6019120008合同中扣除10万元作为清理费,延期事宜另行协商”,故基于上述处理协议应扣除10万元,同时,双方基于合同六签订的处理协议约定,从验收款中扣除违约金67812元、34116.75元共计101928.75元,合同六项下的工程已于2021年1月21日验收合格,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957033.25元(1219960元×95%-10万元-101928.75元)。双方针对合同四达成的处理协议虽约定“针对超节点付款108.36万元,暂从乙方(原告)未结余款中扣除,上述两项问题处理完成后甲方(被告)一次性付清”,但处理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重新协商签订协议,且合同四项下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关于超节点付款的主张,已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规定,但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关于质保金,因尚在质保期内,对原告关于该合同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提供担保。其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当事人的损失部分,故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的保全担保费用2552.6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
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汽轮发电机及附属系统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18650元及利息(以186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
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2机组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75460元及利息(以3754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
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2#炉过热器反冲洗水管封堵施工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150元及利息(以3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
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用设施处燃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机、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725元及利息(以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
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用设施处煤发电工场1#机组汽轮发电、锅炉及附属设备A级检修追加项目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957033.25元及利息(以95703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
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552.66元;
七、驳回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2元,减半收取136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1元,由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0元,日照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常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