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道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源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提成工资,***并不是年薪制,而是有项目提成。龙源电力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提成工资比例是按照合同额的1%计算,并且称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提成已经发放,龙源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明***不是年薪制,而是有项目提成。二、龙源电力公司举证的提成工资并没有全部发放,对方并没有提供提成工资已经全部发放的证据,无法证明***的提成工资全部发放。三、合同和发票属于龙源电力公司管理,***无法获取,***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能因为***不能获取的证据而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龙源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龙源电力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龙源电力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的提成工资差额共计10213700元;3.请求依法判决龙源电力公司向***支付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请求依法判决龙源电力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至2020年11月,龙源电力公司为***缴纳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2019年1月1日,龙源电力公司发布《制度汇编手册》,载:本手册是在2018年版基础上修订完善。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薪酬方式:A底薪+绩效兑现制;B岗位年薪制;C项目部月薪制。绩效兑现制是按项目或贸易的任务额比例兑现,含岗位工资,有最低任务额目标。固定年资制是岗位基本工资+月度绩效,根据不同岗位设置明确年度配合任务额与绩效考评。根据项目工地确定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工资,无年度绩效工资。工资薪酬构成表-副总经理,岗级24、基本工资2780、月度绩效5520、月度工资8300,预计年薪107900。3.4.8业务奖金(适合所有岗位)一、兑现原则每笔业务须结算到账后;项目负责人与财务对账确认后方可进入核算兑现程序,当年挂账及未完成业务不予结算,单笔业务净利润≤6%按走账处理不计入绩效兑现,且不作累计年度任务额(含工程类业务)。兑现绩效要求:项目/市场经理须提供当年度正规发票(住宿、加汽油、车费发票,不收取个人超市购物、大额餐饮发票、连号出租车票、长条车票、货车大额柴油发票及过路票)个人粘贴装订后,缴纳到财务审核签字后领取当年度兑现,如不能够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公司按兑现差额的个人所得税基数比例20%扣除应缴税金后再发放。质保金规定管理:资金回款:二、计经部配合提成三、公司指导性业务(年度提成岗位)项目经理:产品贸易按净利润15%,工程检修施工按10%净利润四、市场独立性业务(年度提成岗位)项目经理:产品贸易按20%净利润,工程检修施工按20%净利润。该手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
***提交其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789.6元。龙源电力公司认可***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300元。
***还提交其自制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该表格无任何签字或盖章。
龙源电力公司提交***2018-2019年工资组成及发放记录、***2018年度工资表、2018年龙源***业绩汇总、财务刘静静与***微信聊天记录、张雯雯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2019年度工资表、2019年最终结算表、付款审批单2张及业务回单,财务刘静静与***微信聊天记录、张雯雯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张、毕欣荣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2020年度工资表、付款审批单、***2020年项目统计表、财务刘静静与***微信聊天记录、张雯雯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上述证据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在工资表中岗位为工程副总,8月为电力检修总监;2018年工资表显示***每月应发工资8300元,并表中手写备注:另已借36000元,邱洪兰社保12156.72元,4.10借6000元、10.26借15万、1.14借20万,以上均由张雯雯向***转款(其中20万元转款196000元);2018年龙源***业绩汇总有***本人签字,该表手写有2018年应发绩效为45万元整。2019年工资表显示***每月应发工资8300元,并表中手写备注:借款每月3000元合计36000元,19.8.20借款10万元、20.1.21应付198318.85元(20.1.21)崔群,剩余15万在石嘴山款到位办理(20.1.22)崔群,以借款走。2019年最终结算表显示有***负责项目,并手写有“2019年***绩效工资应发金额为416400元,石嘴山增补应发15万整,付款在回款到位时张雯雯20年1月14日”。张雯雯及毕欣荣账户明细显示,借款每月3000元及198318.85元、15万元均已付款至***账户。2020年度工资表显示***1-7月应发工资8300元,8月份应发工资9000元,该表手写有“2020年10月19日预支10万元整,莱州1590邹县2520南宁23**”毕欣荣每月向***转账3000元,10月19日转账10万元。***项目统计表在部分项目下手写有“管理失职,无绩效工资。严重失职,无绩效工资。”
2020年8月4日,龙源电力公司发布《关于对生产副总***等生产管理人员的人事岗位调整通知》,免去***(总经办)生产副总经理岗位,调岗至(总经办)电力检修总监岗位。2020年8月15日,龙源电力公司发布《关于对南宁1号机项目部全体人员的考核通报》,对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只发放出勤工资及工地食宿补助,无管理绩效兑现,不累计计入年度任务额,对项目第一负责人***扣罚考核年度绩效1万元。2020年10月,龙源电力公司发布《2020年度绩效发放方案》,该方案载:***,2020年1-7月任职工程副总,2020年8月调至电力检修总监。2020年10月因个人原因,提交电子辞职信,无工作交接手续,现已离职。2020年度项目绩效工资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合计绩效工资192903.82元。2020年1月至8月,已支付绩效工资44640元,***个人借款24000元,代缴社保9419.56元,合计78059.56元,在2020年度绩效工资总额中减除;考核***30000元,在2020年度绩效工资总额中减除……经***再三要求,公司同意最后为其结算10万元……。
龙源电力公司提交山东龙源电力管理群聊天记录显示,龙源电力公司发布信息:各部门的管理人员,我要求本月20号之前将2019版的公司制度对应各部门各岗位的修订版上交,必须是管理者本人发至我邮箱,需将修改部分用红色标出。并且,对公司大制度必须有修订建议或者根据全年实际情况要和我、董总单独交流。***回复:收到。
龙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还显示,2019年10月31日,龙源电力公司张雯雯向***发送“让你整理工程部的绩效管理,整理存档资料明细,催你八回你都有理由。再不干管理的事,你就回去当你的项目经理吧,不用干副总了。”2019年12月23日,***向龙源电力公司张雯雯发送了名称为“20190101公司制度汇编”的文件,并发送“标红字请参考”的信息。2019年12月24日,张雯雯回复***:我看你做的制度内的改动非常少,具体的工程部绩效管理办法呢?***对此未予以回复。2020年10月9日,张雯雯向***发送信息:我不相信一个项目有没有利润他都承诺给你一个点,那我是负数的项目也是一个点,是公司需要倒贴吗?***回复语音:按这个点儿是按营业额的对不对?
2020年10月9日,张雯雯向***微信发送:“你要是真的确定辞职的话,就先发一份电子版的辞职报告吧。发邮箱也可以,发咱们三个人的群内也可以。”***回复“嫂子下星期先打十万急用”。2020年10月10日,***向张雯雯发送辞职信息:“因老人身体一天比一天差,孩子马上要考高中比较叛逆,这段时间不想出门再三考虑,提出辞职,公司外物事情还是分内之事,鼎力相助,望批准,***。2020年10月10日。”张雯雯回复:“同意辞职。”
庭后,***提交了其项目经理证复印件、山东龙源电力管理群聊天记录和2018年最终版制度汇编手册复印件,其中聊天记录中,***于2020年11月30日在群内发言一次。
庭后,龙源电力公司提交《关于对生产副总***等生产管理人员的人事岗位调整通知》原件和***岗位履历。
***以为龙源电力公司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的提成工资差额共计102137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39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源电力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龙源电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共计560元;三、被申请人龙源电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56.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龙源电力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请求确认其与龙源电力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于2020年10月10日通过微信向龙源电力公司张雯雯发送辞职申请并经过公司同意。该辞职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司同意,龙源电力公司虽为***缴纳保险至2020年11月,亦不能否认***辞职申请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与龙源电力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请求龙源电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之间的提成工资差额共计10213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供的证据项目经理证不能单独证明其岗位系项目经理,应按照制度汇编中项目经理的提成标准计算,其提供的业绩清单系单方面制作,无法证实确实系其个人业绩。但龙源电力公司提交多宗证据证实***自2018年至2020年7月岗位系工程副总,龙源电力公司张雯雯曾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曾提到若***不能干好管理工作,就回去干项目经理,龙源电力公司还提供了***的业绩清单和工资提成发放明细,龙源电子公司对其已完成***的工资发放义务提供了详实充分的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龙源电力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鲁人社发[2015]45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龙源电力公司应该向***发放防暑降温费,但***作为工程副总,不能证明其系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故应按照每月140元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收入范围,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一年的仲裁时效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主张2019年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560元。
关于***请求龙源电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龙源电力公司关于***该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是否享受年休假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龙源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安排享受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的年休假,或向***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龙源电力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后提交的代理词称其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显示其社保缴纳已经超过20年,但其向法庭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其自2015年5月缴纳社保,***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其实际工作年限,故一审法院仅依据其在龙源电力公司的工作年限(2015年5月至2020年10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庭后提交的代理词称,其要求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按照9天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6868.97元(8300元/21.75*9*2)。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费560元;三、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868.9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本院审理认定,***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
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龙源电力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源电力公司应支付其绩效提成工资差额1021370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源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为***安排享受了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的年休假,或向***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龙源电力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年限,原审法院依据其在龙源电力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支付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的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