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民,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山东融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道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1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1.龙源电力公司向***支付合同款36.6967万元;2.龙源电力公司向***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36.6967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保全保险费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双方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双方共同认可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83033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03033元。1.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6月11日***委托龙源电力公司向工人代表韩某发放工人工资29.8万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仅支付7.8万元。事实是,***2021年6月11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龙源电力公司代付30万元工人工资,但龙源电力公司不同意支付(见***证据五)。龙源电力公司仅代***向韩某支付了7.8万元(龙源电力公司预扣利息2000元,龙源电力公司认为支付8万元)。故***又出具委托,委托龙源电力公司向韩某代付505033元工人工资。而龙源电力公司在支付韩某505033元之外,又擅自另向韩某支付其个人工资72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这(8万+50.5033万+7.7万)与龙源电力公司所称其共向韩某支付66.2033万元是一致的。2.一审判决认定“对于龙源电力公司向韩某发放的工资72000元、差旅费5000元,从现有证据看,韩某带领人员完成劳务合同中的项目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应由龙源电力公司另行付款,故该77000元亦应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是错误的。该77000元不是***应向韩某支付的工人工资,***对该77000元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付款。故该77000元不应作为应付工人工资予以扣除。韩某作为承包人,其个人不应再获取额外的工资及差旅费。3.综上,龙源电力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019年6月2日支付***50万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韩某7.8万元、2021年6月13日支付韩某22万元、2021年6月15日支付韩某285033元,以上共计1083033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03033元。同时龙源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款项122.8568万元,包含***认为不应核减的6.6535万元(劳保、保险、安全员证件、考核、住宿、资料员工资、垃圾清运费),以及***不认可的龙源电力公司擅自支付韩某个人的工资77000元,这与***认可的已付款1083033元相一致。而一审法院是如何超出上述数额认定龙源电力公司已付款项是1303033元的呢?而且一审法院还认为该1303033元并不包含龙源电力公司所称的支付给韩某的77000元?***很是不解。4.***一审起诉前,龙源电力公司出具的结算卡认可欠***22.1432万元,加上***不认可核减的劳保、保险、安全员证件、考核、住宿、资料员工资、垃圾清运费前述共计6.6535万元,再加上***不应支付韩某个人的工资及差旅费77000元,就是***的诉讼请求36.4967元。5.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结算卡中的劳保、保险、安全员证件、考核、住宿、资料员工资、垃圾清运费共计6.6535万是否应予核减?(2)龙源电力公司支付韩某个人的77000元是否属于应由***承担?(3)质保金7.25万元是否应支付?***与龙源电力公司之间的账目是清楚的,但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搞清楚,根本没有查清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山东龙源-内蒙项目部鄂温克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脱硫、除灰输煤、脱硝专业劳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劳务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劳务协议书》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审判决对《劳务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根据《劳务协议书》对施工内容、适用工程建设标准、质量要求、质保要求、合同价款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承包方资质要求的约定,该《劳务协议书》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劳务协议书》无效,而案涉合同已竣工验收,从而认定该《劳务协议书》中关于劳保、保险、安全员证件、考核、住宿、资料员工资、垃圾清运费以及质保金的约定均属无效,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载明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是错误的。在***在一审程序中明确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6.6967万元之后,一审判决未予变更,仍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87.2万元,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龙源电力公司辩称:一、龙源电力公司通过向***出借、垫付、直接代发等形式支付的涉案项目工人工资1382033元以及劳保、保险、安全员证件、考核、资料员工资、垃圾清理费等费用66535元,共计1448568应当从合同款中予以扣减。1.***与龙源电力公司签订总价款为1450000元的劳务协议书,协议中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约定:***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如因***欠薪导致工人讨薪事件,龙源电力公司无须征得***同意可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并从***工程款中按2倍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多次到龙源电力公司聚众讨薪,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龙源电力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向***出借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6月11日***委托龙源电力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30万元;2021年6月13日龙源电力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22万元;2021年6月15日龙源电力公司代发该项目工人工资362033元,其中包括应当支付给韩某的工资及差旅费77000元,因韩某系剩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应当由龙源电力公司另行付款,故该77000元也应当从合同款中予以扣减,以上总计1382033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均应在合同款中扣减。2.***与龙源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第五条“本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以及保险费等特殊内容。龙源电力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劳保费6785元、保险费用5740元、安全员证件费用800元、考核费用21660元、项目工人的食宿费用12550元、资料员工资14000元、垃圾清运费5000元,总计66535元,应当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故龙源电力公司已累计向***支付1448568元,以上款项均应予以扣减合同款,***主张龙源电力公司拖欠364967元合同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被鄂温克电厂要求强制撤场,经电厂指定由韩某实际完成剩余工程,***无权要求取得质保金。***与龙源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协议书,由***承包龙源电力公司鄂温克电厂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情况完全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在拆除2号吸收塔二层浆液循环泵时,叶轮出现无法修复的穿透性损伤,并且多次出现违章,延误工期。因此鄂温克电厂领导强制要求***撤场,并由韩某进场施工,龙源电力公司与韩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对此予以认可并配合相关工作。***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权要求龙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三、***与龙源电力公司之间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与龙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均不达标,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发生工人讨薪事件,干扰工程进度,损害了龙源电力公司声誉。龙源电力公司已经依照***方的实际施工情况和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合同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龙源电力公司向***支付合同款95万元;二、依法判令龙源电力公司向***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龙源电力公司向***支付合同款87.2万元;二、依法判令龙源电力公司向***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87.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龙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0日,***与龙源电力公司签订《山东龙源-内蒙项目部鄂温克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脱硫、除灰输煤、脱硝专业劳务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发包方):龙源电力公司,乙方(承包方):***,施工地点:鄂温克电厂,……五、本合同价款:1、本次项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器具包辅助性材料,固定合同总价款(不含税):小写¥14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合同总价款中包含为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各项应有费用,其中包括乙方人工费、材料费、调遣费、办公用品费、差旅费、交通费、利润、风险包干费等。乙方人员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作而发生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乙方负责。……3、在技术协议中明确为承包方施工范围内的,但承包方实际没有施工或施工未完成或施工未通过验收,对应此项目施工的款项将相应在总承包款中扣除。4、价格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特殊内容:5.1预防一般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以及自然灾害所造成乙方所属财产及人员的损失费用。5.2不可预见的施工措施费,特殊施工措施费,赶工费,合同期间人工、材料涨价等发生的费用。5.3保险费(指对乙方的设备、财产及雇佣人员的保险费等)。5.4可能出现的由甲方提供设备或材料、图纸延误、停机延误等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费及整体工程协调、各施工单位之间单位关系协调等;5.5政策性调价及其他不可预见费;5.6施工现场与生产厂区及其他施工区域的隔离防护费;5.7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所能预见的其他风险;5.8工作量、工期变更风险;5.9现场如遇甲方借工情况,乙方凭甲方确认的考勤按300元/工日执行。五、工程项目结算方式,1、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机组启动无缺陷支付100万元;机组点火满30个工作日办理完成结算,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十、其他条款1、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及时按合同规定其相关合作单位,特别是不得拖欠个人工资,保证从甲方得到的付款首先用来足额支付乙方雇员的工薪。由于乙方未及时支付其雇员工薪产生劳资纠纷,造成甲方费用的支出和损失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从结算款中扣除相应费用。乙方情节恶劣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承担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责任。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有拖欠合作单位工程款、材料款或个人工资的现象,甲方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特别措施。六、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14)乙方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并提供工人工资签收单,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乙方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甲方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单方面拒绝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时,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按2倍扣除,同时要求乙方按专用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提供验收机组启动申请单一份,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源电力公司对该申请单无异议,但辩称申请单中签字处是由韩某签字,而非***签字,足以印证***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施工中途***被强制退场,***的施工队伍于2021年6月30日离开施工现场,该工程并非***完工,后来由韩某带队施工。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21年7月份左右。
***提供其与龙源电力公司员工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具的项目结算单,2021年9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结算单系龙源电力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作为财务付款的依据。结算单列表载明:项目承包金额为145(万元),核减劳保0.6785元,保险0.574,安全员证件0.08,考核2.166,住宿1.255,资料员工资1.4,垃圾清运费0.5,已垫付检修费(韩某)36.2033,已付进度款(包含借款)80,合计已付(含垫付)122.8568,应付(含质保)22.1432,本次实付(扣质保)14.8932元。***不认可结算单中已付进度款80万元的记载,***只认可57.8万元,其中50万元系借款及由龙源电力公司代付给韩某7.8万元;***不认可结算单中其他核减项目,且主张质保金约定无效,劳务合同不存在质保金情形。龙源电力公司并未按照结算单支付款项。
龙源电力公司提供***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姓名:***于2021年6月1日向出借人龙源电力公司借款¥5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于2021年7月30日前归还本息,自愿以在龙源电力公司承包的鄂温克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工程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一切责任。”2021年6月2日,龙源电力公司员工毕某荣向***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21年6月11日***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困难,无法支付鄂温克电厂工人的工资,特委托龙源电力公司鄂温克电厂项目部代发工人工资30万元(叁拾万元),后续从工程款扣除”。同日龙源电力公司员工李刚向韩某手机银行转款29.8万元。
2021年6月13日,***、韩某共同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在鄂温克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脱硫、除灰、输煤、脱硝专业项目中韩某带队64人(不包括韩某工资)、工人工资、和车旅费、住宿费,共计505033元,大写:伍拾万伍仟零叁拾叁元整,未支付。项目劳务承包方:***,工人代表:韩某”。2021年6月13日,韩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刚鄂温克电厂脱硫环保专业龙源电力公司代付承包人***、韩某等人工资22万元整(贰拾贰万元整),收款人:韩某签名捺印”。同日龙源电力公司员工李刚向韩某手机银行转款22万元。
2021年6月15日,韩某书写确认书一份,载明:“总计剩余工资505033元,6.13日支付22万元,剩余285033元(未付),韩某工资4月30日到场至6月31日,中间离场4天,合计出工日42天,2000×42=84000元,84000-12000元=72000元,差旅费5000元,总计362033元,叁拾陆万贰仟零叁拾叁元,以上确认无误,韩某签名捺印。”同日,韩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刚电厂大修2#机组环保专业***施工队(龙源电力公司代发所有工人工资)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362033元(叁拾陆万贰仟零叁拾叁圆整),韩某签名捺印。”同日,龙源电力公司员工毕某荣向李刚账号转款362033元,龙源电力公司员工李刚向王显杨、许其勇、韩某手机银行转款共计362033元。
另查明,龙源电力公司公示企业信息显示,毕某荣系龙源电力公司股东、监事,刘某系龙源电力公司经理。董某涛个人明信片显示其系龙源电力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源电力公司双方提交的劳务合同,可以确认***、龙源电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源电力公司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6月2日向龙源电力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6月11日***委托龙源电力公司向工人代表韩某发放工人工资29.8万元,2021年6月13日、2021年6月15日,龙源电力公司依据***、韩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向韩某发放工人工资22万元、28503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合计1303033元,从合同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于龙源电力公司向韩某发放的工资72000元、差旅费5000元,从现有证据看,韩某带领人员完成劳务合同中的项目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应由龙源电力公司另行付款,故该77000元亦应从合同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21年9月18日龙源电力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单系龙源电力公司对合同项目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进行结算。龙源电力公司主张扣减劳保、保险、考核、资料员工资、垃圾清理费等相应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应予扣减。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1年,质保金并非工人工资,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主张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源电力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代发工人工资数额的2倍予以扣除,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主张龙源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合同款87.2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中,龙源电力公司提交的安全质量事故监理报告(2021年4月28日)载明“由龙源电力公司检修的,#2机组吸收塔二层浆液循环泵叶轮,由于检修单位在拆卸过程中,对本体加热不均,造成叶轮出现中间部位裂开,存在安全质量事故隐患,已不能使用…”***在检修单位处签字。2.关于***与案外人韩某的关系,一审中***陈述“韩某是跟着***干活的”,***二审上诉状中称“韩某作为承包人,其个人不应再获取额外的工资及差旅费。”3.二审中,龙源电力公司提交其员工李刚与***2021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李刚询问韩某的电话,该微信聊天记录虽无原始载体,但与涉案韩某2021年6月15日书写的确认书中所载明的韩某4月30日到场时间一致。4.龙源电力公司毕某荣于2021年5月24日向韩某银行转账8万元。5.一审法庭辩论中,***一方的辩论意见为“坚持诉讼请求,原告同意从145万元中减去108.3033元,被告尚欠36.6967万元。我们是农民工工资,不应该承担被告扣减的项目。被告代付给韩某个人的7.7万元工资及差旅费我方不予认可。”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主张龙源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劳务费36.6967万元及相应损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涉案《劳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为鄂温克电厂2号机组A级检修-脱硫、除灰、输煤、脱销专业。***主张依据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其主张的依据与涉案合同不符其亦未提交其主张成立的其他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是否依约完成了涉案项目。第一,涉案2号机A休冷态验收、机组启动申请单中代表龙源电力公司签字的为案外人韩某而非***。第二,关于***与案外人韩某的关系问题。1.***在此问题上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一、二审均不一致。2.根据在案的证据,在2021年6月13日之后,龙源电力公司均是向韩某支付项目费用。3.对于韩某与***的关系问题,除本案所涉的委托书、韩某书写的确认书、收条之外,***未提交证据证实韩某与其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将诉讼请求由95万变更至87.2万(95万-7.8万),二审中主张36.6967万元的情况,综合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已按照《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故其据此主张劳务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关于涉案项目由其完成的主张成立,根据本案龙源电力公司向***借款、向韩某支付项目款及根据涉案《劳务协议书》的扣款、涉案项目的设备损坏情况、结合《劳务协议书》中关于***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违约责任,龙源电力公司亦无需再向***支付涉案项目款。另,龙源电力公司虽曾向***出具结算卡一份,但***对此不予认可,并以欠付款95万提起本案诉讼,龙源电力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系出于友情照顾而向***出具,亦不认可结算卡的结算情况,且该结算卡不包括设备损坏情况及向韩某支付的8万元款项,故该结算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