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蔡濠村13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婧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桥,湖北言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丹,湖北言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成,男,汉族,河南省邢台市隆尧县山口镇水饭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第三人:陈庭荣,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63号恒大帝景9号楼1单元1817室。
法定代表人:宋道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庭荣、原审第三人山东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莱特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优莱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优莱特公司与***劳动争议案经过两次开庭,在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在与优莱特公司无任何通知或沟通情况下,即追加龙源公司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即已依职权追加,那也说明龙源公司与本案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追加后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却并未审理龙源公司与优莱特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在优莱特公司代理人对龙源公司询问过程中,因龙源公司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其回答也是简单带过,故对龙源公司与优莱特公司形成关系一审法院根本并未审理,而仅仅是根据龙源公司与优莱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名称简单进行定性。而实际上优莱特公司所承接的仅仅是龙源公司电机的清洗、维修工作,龙源公司与业主形成的也仅是加工承揽关系,优莱特公司也只是提供加工承揽服务。但因优莱特公司仅负责涉案项目部分工作,很多证据并未掌握在优莱特公司手中,导致无法采集。但既然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了龙源公司,那么对优莱特公司提及的疑问,一审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且在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时,优莱特公司更是着重提及了此点,然一审法院还是并未进行审查,而仅仅通过高度盖然性即驳回优莱特公司诉请,并适用与本案并不符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明显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对于***受伤的事实,***自始自终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伤,且其最开始受伤经诊断后为锁骨骨折,回家一段时间后又为胸骨柄骨折,对于之后扩大的伤势是否为最开始受伤所致也无法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陈庭荣也明确答复并不知晓***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受伤时是否是因工作受伤。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受伤时间也与其仲裁申请书及多份材料陈述上时间存在矛盾。另,关于优莱特公司与第三人陈庭荣之间的协议,在庭审询问时优莱特公司代理人已明确告知根据协议上记载时间为2019年9月1日,庭后代理人经过核实也让优莱特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情况说明。优莱特公司与第三人陈庭荣之间的《劳务协议》双方均认可,且也符合实际情况,其三性应当得到认可。而一审法院仅凭时间签订上问题即否认该份协议也明显对优莱特公司不公。据此,优莱特公司认为,本案并不适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且***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受伤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依据优莱特公司与第三人陈庭荣签订的协议,本案也不应由优莱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答辩称,1.陈庭荣做为一个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如果其下面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优莱特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2.陈庭荣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认可***于2019年10月19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陈庭荣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龙源公司陈述意见称,维持一审判决。
优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优莱特公司不承担***2019年10月19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3日,龙源公司与优莱特公司签订《山东龙源安徽项目部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1机组大修内包协议书》,龙源公司将华电宿州发电有限公司项目#1机组大修(本体、辅机部分)项目分包给优莱特公司。该内包协议书载明优莱特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优莱特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其与龙源公司系承揽关系,但未举证证明,龙源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优莱特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陈庭荣。虽然优莱特公司与陈庭荣均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优莱特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经查明系事后补签,与优莱特公司庭审中关于该劳务合同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陈述相矛盾,优莱特公司与陈庭荣均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且与陈庭荣本人在本案劳动仲裁中的陈述相矛盾,龙源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优莱特公司与陈庭荣之间系分包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于2019年9月15日经案外人邱文祥介绍到陈庭荣班组从事容器检修、打磨及相关工作。2019年10月19日,***在项目工地从事容器罐内打磨时受伤,随后到当地卫生院检查,之后先后在安徽省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检查及治疗。
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龙源公司与山东坤润乐橙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橙公司)签订《服务合作协议》,约定龙源公司委托乐橙公司为其管辖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用由龙源公司承担。乐橙公司在大同市为***缴纳了2019年9月、10月、12月共3个月的工伤保险。
2020年10月,***向山西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乐橙大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西省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3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龙源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晋0213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2021年5月,***向安徽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优莱特公司承担其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宿劳人仲裁字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莱特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优莱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优莱特公司是否应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对该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龙源公司将华电宿州发电项目#1机组大修(本体、辅机部分)项目分包给优莱特公司。优莱特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模板脚手架施工作业、机电设备安装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优莱特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自然人陈庭荣,***经案外人介绍在陈庭荣班组从事容器检修相关工作。庭审中,陈庭荣认可***在其招用时在工程项目受伤的事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优莱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庭荣,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优莱特公司主张不承担***2019年10月19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优莱特公司承担***2019年10月19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优莱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并且分散用人单位用工中发生工伤责任的风险,用人单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但现实中经常出现用工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等原因将其承包业务分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雇用的人员在从事承包业务中发生工伤,如果仅以劳动者是否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则易造成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用工单位则因其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获利,这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悖。因此对于此类情形,为了防止用工单位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从优莱特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龙源公司签订的《内包协议书》的内容可知,优莱特公司承包了龙源公司的机组大修业务,优莱特公司承包上述业务后,将其中部分业务又转包给陈庭荣。***系陈庭荣雇用,且从陈庭荣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系在从事优莱特公司转包给陈庭荣的业务上受伤,故优莱特公司主张一审未查清其与龙源公司之间是何关系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陈庭荣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的受伤,优莱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判决优莱特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综上所述,优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10元,由湖北优莱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审 判 员 左 菁
审 判 员 吴红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仪
书 记 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