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7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名仕达花园8-3-12B02。
法定代表人:张靖,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审被告:天津农垦金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0号天穆镇老政府院内320室。
法定代表人:满峄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琛,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天津市金润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张家窝工业区)泰进道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原审被告天津农垦金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天津市金润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根据合同量和既定原则,支付给被上诉人应有的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安装太阳能,被上诉人在未完成全部工作量的情况下擅自离场,没有履行约定、未完成既定工作量,给上诉人造成恶劣影响及重大损失。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记录,离开现场后上诉人多次催促核对工作量上诉人一直拖延。上诉人并未确定8万元及付款,另外被上诉人虽然提供农民工签字及按手印记录,并不能说明这些农民工在此工地工作。
陈良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垦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金润天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陈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滨公司给付欠原告人工费工资11万元及利息8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农垦公司、金润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农垦公司与金润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农垦公司将天津华北区域淮河道项目一二期太阳能系统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润天公司。后金润天公司与金滨公司签订太阳能热水器委托安装施工合同,约定金滨公司承揽项目施工。金滨公司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部分太阳能设备安装工作。达成协议后,金滨公司先期支付了原告入场费2万元。后因金滨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农垦公司北辰项目部组织金润天公司、金滨公司及原告进行协调沟通会,会议达成以下共识:1.本次涉及的讨薪事宜与农垦公司无关;2.此次讨薪事宜系项目专业分包单位金润天公司及相关人员张靖的原因导致本次事件发生;3.经协调沟通,该分包单位及张靖承诺尽快自行处理解决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一直向金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靖索要欠款8万元,张靖亦未否认,只是让原告再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滨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及拖欠劳务费的数额;2.被告农垦公司、金润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金滨公司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只是对于拖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存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于金滨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张靖对于原告向其索要劳务费8万元并未否认,故可以认定金滨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8万元。原告的主张中超过此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金滨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被告农垦公司、金润天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原告要求农垦公司、金润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劳务费用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天津金滨世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陈良负担4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滨公司不否认与陈良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只是对劳务费的数额存在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金滨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劳务费数额的证据,且在诉讼前对陈良多次主张的劳务费均未反驳。故金滨公司不同意给付劳务费的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金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金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韩笑
书记员郭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