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9193号
原告:天津市金润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玉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79428387J。
法定代表人:王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海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暄路26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7950XH。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本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金润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滨、王文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于飞、郑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2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长期承揽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次为其生产定做平板太阳能集热器等产品,并分别签订《太阳能产品加工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发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被告预付10%货款,原告发货前被告付清尾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已陆续向被告供应太阳能产品,但截至2015年8月,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58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25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利息56793.75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对其诉请的加工价款金额举证证实;二、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的菏泽交通家园所供66台100升阳台挂壁平板集热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原告罚款15000元,此款应从查明的货款中扣除。三、双方未约定利息,我司不应支付利息,利息计算的基础数额也待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签订多份《太阳能产品加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平板太阳能集热器,合同均约定,预付部分货款,发货前付清尾款(或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定作了平板太阳能集热器并交付被告。
原告提供加盖“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度金润天桑乐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已发货桑乐公司未付款金额小计82842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已开具发票桑乐公司未付款金额小计50895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桑乐公司欠款金额合计1337370元。原告主张,上述对账单系被告职员李玉锁加盖被告印章后通过邮件发给原告。被告主张,经过核实,被告相关人员对当时情况并不知情,对于李玉锁的行为不予认可。
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53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合计给付原告加工价款88万元。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
被告提供记账凭证、处理协议、工作联系函、银行回单,以证实,原告供应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其罚款15000元,该款应从所欠原告加工价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未有原告签章,对于罚款事宜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主张,目前尚欠原告加工价款金额为467500元,即原告主张的金额582500元减去15000元质量罚款,同时减去10万元;10万元的性质为,原、被告均向大连易和公司供货,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向大连易和公司供货,原告承诺向大连易和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返点费,但一直未付该费用,致使大连易和公司一直拖欠被告85.5万元货款(该款项系被告直接与大连易和公司发生业务所产生的货款),原告曾同意将10万元给付大连易和公司,给付方式为从本案所欠原告加工价款中扣除;被告对以上所述10万元的事宜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对被告所述10万元事宜不予认可,被告所述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合同均约定,发货前付清尾款(或款到发货),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加工价款,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故,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9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阳能产品加工合同》、《2013年度金润天桑乐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处理协议、工作联系函、银行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定作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价款,
关于被告所欠原告加工价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目前尚欠原告加工价款金额为467500元,即原告主张的金额582500元减去15000元质量罚款,同时减去10万元。关于15000元事宜,被告虽提供了记账凭证、处理协议、工作联系函、银行回单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中无原告的签章,原告亦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10万元事宜,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减去15000元、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5825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阳能产品加工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尾款(或款到发货),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加工价款,应承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润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加工价款58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全部由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跃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