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晖路2639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金润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猷,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润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9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确定案件管辖,应以2012年1月1日的合同为准,涉诉合同管辖条款存在冲突,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属于约定管辖条款,并且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
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