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6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1661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697996118G。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矿山镇。
法定代表人:**,系项目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10日生,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系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5746930530。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矿山镇跃进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15日生,湖北省阳兴县人,住湖北省阳兴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方终止劳动关系,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经济补偿金78126.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254元、被克扣工资10000元、缴纳2008年2月入职起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钻工,月平均工资7812.61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医疗保险,且经常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自入职以来,从未休过年休假,也未被安排休假。为此,申请仲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补偿,但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十个月的经济补偿只裁决了四个月,被克扣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医疗保险均未予以裁决,为此,向法院起诉。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我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判决与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判令我公司支付原告***十年的经济补偿金78126.10元、及缴纳2008年2月入职起至2018年1月的**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一、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年4月前,原告***与**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过劳动关系,期间涉及的待遇和相关费用均已结清。即使存有侵害权利的行为,每月的工资发放表上均有体现,原告***必须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才能发放工资。所以,原告***在2014年4月前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2、2014年4月,原告***不辞而别离开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随后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2014年4月30日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二、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内申请仲裁;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引起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诉讼请求不仅超出了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也超过了民事诉讼规定的时效。而且缺乏法律事实和依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标准以及承担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10年的经济补偿金78126.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7年11月***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章,项目部要求其进行再培训学习并考试,而***不但不参加培训,也未向项目部履行请假手续及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用人单位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2、2014年4月30日***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至今,每年新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均由其本人签字。据此,***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具有劳动合同的关系只有3年7个月;二、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长期从事井下采矿、施工,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和计件工资制。综合工时制的工资构成中已设置了加班工资,在确定其他工资基数时,也包括了加班因素,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不再另行计发加班工资,多劳多得,工作和休息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相关内容均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因此不存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三、***请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无事实依据,***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克扣的事实;四、请求判决补缴2008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保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若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该行为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进行处理,属行政执法行为,不属劳动争议的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曾某、**的证言,欲证实二证人与原告***属工友,节假日加班公司均未发放过加班工资;
第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第2组,裁决书1份,欲证明对裁决不服;
第3组,工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第4组,入**,欲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
第5组,劳保、工(器)具领用登记,欲证明入职时间;
第6组,借记卡明细清单,欲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为7812.61元;
第7组,工资条,欲证明被克扣的工资为1700元。
第8组,工作证明(补充提交),欲证实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提交的二证人证言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提交的二证人证言认为,二证人与***是同乡关系,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我公司从成立到现在未满12年其却在我公司工作了12年。
***对二证人证言无意见。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提交的书面证据质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提交的书面证据质证认为,对身份证、裁决书没有异议,工牌、入**与我公司无关系,工资收入我们查实的是每月7260元,工资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补充提交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佐证原告2008年在我公司,有证据已经证实原告***2014年4月30日才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2组,劳动合同4份,欲证实与***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
第3组,2017年11月考核表,欲证实***2017年11月考核情况。
经质证,***对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的证据认为,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且只有签名没有按印,考核明细表没有***的签名,对三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未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原告***、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意见能证实客观事实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2014年4月30日前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过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共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的工种为钻工,月平均工资为7862.61元。2017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劳动报酬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后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8120.61元(月平均工资7812.61元×10个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53254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缴从2008年1月27日入职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相关社会保险。经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会劳人仲案字(2018)第1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双方自2018年1月10日起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250.4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不服,案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30日前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过劳动关系,但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在明知已与他人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对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4月30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连续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29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28日,2017年11月20日***离开该公司。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劳动报酬至2018年1月10日,故应当认定***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8年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工作了3年零9个月,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812.61×4=31250.44元。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254元、被克扣工资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缴纳2008年2月入职起至2018年1月的**、医疗保险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
二、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50.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