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6民初38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1661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697996118G。
住所地:云南省**市会泽县矿山镇。
法定代表人:**,系项目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10日生,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系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原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5746930530。
住所地:云南省**市会泽县矿山镇跃进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15日生,湖北省阳兴县人,住湖北省阳兴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劳动关系;二、要求三被告支付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3751.32元、3、护理费10440元、4、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88.2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9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27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钻工,月平均工资7812.61元,我于2011年4月25日在**信矿业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因工负伤,伤后送我到会泽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医疗费单位已支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为用人单位申请,我休养了10个月后,转回单位上班,我找当时的项目经理处理工伤补偿,项目经理回答等不干时一并处理,到2018年10月8日,我到**市人社局找此次工伤的相关资料,未找到。2018年10月24日才调取相关材料,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均可,为此,在前一案劳动争议仲裁中,当庭增加工伤补偿仲裁请求,仲裁委裁决另案处理。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补偿,2018年12月29日会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会劳人仲字(2018)第24号裁决书,以仲裁时效超过一年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原告来说,得知此次工伤事故达10级伤残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4年前或6年前。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云南省高院、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十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能力鉴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来说,即从2018年10月24日起计算。为此,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具有劳动关系,把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明显不符;2、原告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存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也不存在补偿和补缴养老金和补偿金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1、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参加工伤保险,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044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3751.3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1、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受伤。2014年4月30日才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动合同,才与我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把我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主体不符;2、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与我公司无隶属关系,其在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受伤与我公司毫无关系;3、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受伤,伤后进行了治疗,接受工伤调查,参加过伤残等级鉴定,应当知道其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权益已受侵害。***主诉其***岗后找过当时的经理,经理答复等不干了再处理。即使按当时的经理的答复,2014年4月原告***离开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时为何不找单位处理或者申请仲裁,而是于2018年9月25日才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其仲裁申请已严重超过法定时效;4、2017年11月,原告***因严重违章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会劳人仲字【2018】第19号)已经裁决自2018年1月10日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2011年4月25日因工受伤;3、劳动能力鉴定通知,欲证实原告***工伤等级达10级;4、出院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7天;5、劳保领用复印件,欲证实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认可**信公司的工龄,在此之前未解除劳动合同;6、劳动仲裁裁决书,欲证实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质证,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提交的1、2、3、6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医药费已经报销了;劳保领用证发证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这是从2016年8月开始发的证,凭证领取,工种年限不等于在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劳人仲字【2018】第24号裁决书复印件,欲证实***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申请仲裁;2、***的起诉状,欲证实***伤后修养10个月回到单位上班就工伤补偿问题找过时任经理***(坤),刘没有答应处理,工伤待遇争议已经发生;3、工伤认定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接受了工伤认定调查;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欲证实鉴定结论已送达给***,2011年12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益是否受到侵害;5、参保证明复印件,欲证实***受伤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其相关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6、工资证明,欲证实***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为4770.72元;7、***伤后工资及生活费明细,欲证实***伤后领取了工资及生活费。
***对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被告说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证明事实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名;对第4组,鉴定结论下达日认定为生效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通知书复印件、2、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欲证实***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实***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1月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他时间没有。
***对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当庭提交了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公司牌子的照片复印件,欲证实其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实质上是同一个公司。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因为牌子挂着就与此案有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意见,能证实案件事实部分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于2011年4月25日受伤,伤后进行了相应的医治。同年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2月3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向单位及***发送了鉴定结论。2018年原告***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对申请人的第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属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终止;申请人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终止(前案已审结)。”“第二***申请,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各项费用。三被申请人属各自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合并、分立情形,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在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关。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当庭提出时效抗辩。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会劳人仲案字[2018]第2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9年1月22日案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