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诚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某某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产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4166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矿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697996118G。 法定代表人:**,系项目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6月10日生,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竹市,系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矿山镇跃进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574693053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月15日生,湖北省阳兴县人,住湖北省阳兴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证据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对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2008年1月27日入职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后被“暗转”给其他用人单位,***并不知情,直到2017年才知道三被上诉人都在管理我们一线工人,工作场地不变,工种不变,上述事实有**信的工牌、工资表、工伤认定书、工伤参保证明、工友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2014年4月***不辞而别离开答辩人公司,随后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四年后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法定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上诉人请求判决支持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7年11月作业过程中严重违章,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属于擅自离职,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与答辩人自2014年4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劳动合同每年一签,劳动合同关系只有3年7个月。上诉人请求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上诉人也对此情况作了充分了解并自愿接受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安排,答辩人公司主要从事井下采矿、施工,执行计件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上诉人自行安排。上诉人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0月,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没有克扣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各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方终止劳动关系,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经济补偿金78126.1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254元、被克扣工资10000元、缴纳2008年2月入职起至2018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2014年4月30日前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过劳动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共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的工种为钻工,月平均工资为7862.61元。2017年11月20日***离开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劳动报酬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后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事项为:1、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8120.61元(月平均工资7812.61元×10个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53254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补缴从2008年1月27日入职起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相关社会保险。经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会劳人仲案字(2018)第1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双方自2018年1月10日起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1250.4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不服,案件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该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30日前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过劳动关系,但2014年4月30日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就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在明知已与他人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向原用人单位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以***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对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4月30日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连续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4月29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28日,2017年11月20日***离开该公司。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支付给***劳动报酬至2018年1月10日,故应当认定***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8年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工作了3年零9个月,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812.61×4=31250.44元。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254元、被克扣工资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缴纳2008年2月入职起至2018年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六十三之规定,判决:一、***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解除;二、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50.4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均未提供新证据。***提供了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劳保领用卡一份,用以证明***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27日就开始了。被上诉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工伤认定通知书无异议,对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劳保领用卡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工伤认定通知书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其工伤时是与**信存在劳动关系,对工伤参保证明认为农民工流动性较大,可能2013年到被上诉人公司上过一段班,但劳动关系是自2014年4月开始建立的,对劳保领用卡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为其用工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0月连续计算。经查,三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没有分立、合并及联合用工等法定情形,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劳保领用卡及工伤认定通知书,仅能证明其在2011年与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证明其工作年限可以连续计算至2017年10月。因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其向被上诉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提交的职工工伤参保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9年9月,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7年10月,可见工伤参保证明的缴费时间与双方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不一致,因此工伤参保证明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从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看,自2014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每年一签,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4年4月至2017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被克扣的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   汉   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