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省**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加坡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为云南省**市会泽县矿山镇。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系上述二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为云南省**市会泽县矿山镇跃进坑办公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6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11年12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12月3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送达给***,只向用人单位发送鉴定结论,这有**市人社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依据证明***是2018年10月10日才收到鉴定结论。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10月计算,故还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本公司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上诉人的工伤相关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请求已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本答辩人支付;上诉人达不到护理等级,其请求支付其护理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就复岗上班了,后上诉人不辞而别,非因合同期满或其提出解除合同,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已享受工资待遇,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辩称,上诉人***在2014年4月30日与本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1年4月受伤一事与本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三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3751.32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88.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工作期间,于2011年4月25日受伤,伤后进行了相应的医治。同年,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1年12月3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向单位及***发送了鉴定结论。2018年,原告***向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对申请人的第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属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与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终止;申请人与被告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10日终止(前案已审结)。”“第二***申请,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各项费用。三被申请人属各自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合并、分立情形,申请人于2011年4月25日在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有关。被申请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当庭提出时效抗辩。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会劳人仲案字[2018]第2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19年1月22日案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2011)1417号《关于***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用以证实其于2018年10月10日才收到该通知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实***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过通知书,但不能证明其是第一次领取。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通知书中盖有该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并注明系上诉人本人领取,签注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可证明上诉人本人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过该通知的事实。
经审理,除一审认定的2011年12月3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向***发送了鉴定结论的事实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为用人单位申请,其休养了10个月后,转回单位上班,找当时的项目经理处理工伤补偿,项目经理回答等不干时一并处理”。上述自认的事实表明其亲自配合参与的有关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作出后要求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云南**信矿业管理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处理工伤待遇被拒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即便认可其陈述“项目经理回答等不干时一并处理”的事实,其在2014年4月30日离职而转与被上诉人温州东大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会泽项目经理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一年内也未就其被侵害的权利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以维护自身权利,会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法定时效而驳回其仲裁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即“通知”仅能证明其在2018年10月10日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过有关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亲身参与的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长达六年多之后的2018年10月10日才知道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事实。由于上诉人***非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事由而未能在法定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已过时效为由作出的驳回其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仲裁程序作为劳动争议诉讼前置程序,其本案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