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原审被告:刘朝恩,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原审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
法定代表人:杜振兴,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闫希臣,该公司法人代表。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寿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顺、刘朝恩、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置诚清丰分公司)、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一审判决仅依据一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属于其劳务人员的认可,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以及考勤表、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的情况下就认定双方劳务关系成立,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予以纠正。2.该案被上诉人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是依据人身损害标准确定,而如果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与上诉人之间也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进行处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能够充分证明在涉案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上诉人对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声明书中对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该公司经办人亲笔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伤残保险金(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第四条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计算)、医疗保险金(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第四条约定计算),一审判决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判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将所有的材料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提供的资料理赔了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了9773.18元。该支付行为可以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审核了***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2.上诉人未按照保险法第10条、第17条的规定,对减轻或者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上诉人的理赔标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按照项目工程造价金额计算保费,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要求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况且事故发生后,置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且已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九千多元,因此保险公司否认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一并处理侵权与保险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置诚公司投保的目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转嫁降低自己的风险,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虽然本案侵权和保险是两个法律关系,但一审共同处理保险合同,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一并审理侵权和保险两个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因意外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文顺、刘朝恩、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47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置诚清丰分公司在清丰县承包了楼房建设工程,置诚清丰分公司将砌砖、粉墙、做房顶的工程承包给了李文顺,李文顺又将冶都·桃源里小区5号楼房顶铺设防水交由刘朝恩、***等人施工。2020年6月7日,***及另外几名工人一起在冶都·桃源里小区5号楼房顶进行防水材料铺设工作,中午11时30分左右,***等人结束上午的工作沿着楼梯下楼,走到二楼与一楼中间时,***肩膀扛着的刮板剐蹭住了一楼天花板后摔倒,因楼梯尚未安装护栏,***跌落至一楼地面。刘朝恩等人将***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6月15日清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861.37元。2021年4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拟定为24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期,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另查明,置诚清丰分公司对冶都·桃源里项目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主险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8日。人寿河南分公司给***医疗费理赔977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置诚清丰分公司承包了冶都·桃源里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对施工工地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证安全施工,置诚清丰分公司在原告务工的冶都·桃源里小区5号楼楼梯未安装扶手,未安装防护网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所受到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原告应当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对于***所受到的损失,***自负30%的责任,置诚清丰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置诚清丰分公司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由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上述保险金额内予以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包括:1.医疗费20,86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误工费38,586.08元。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83元,误工期240日,误工费为38,586.08元(58,683元÷365天×240天);5.护理费12,100.19元。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073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12,100.19元(49,073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赔偿系数0.2,***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01.36元(34,750.34元×20年×0.2);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检查费140元;9.鉴定费3,1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医疗费损失为20,861.63元,置诚清丰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603.14元,扣除已赔付的9,773.18元,还应当赔偿医疗费4,829.96元;***的其他损失合计210,777.63元,置诚清丰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7,544.34元,人寿河南分公司还应当赔付***共计152,374.3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37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549元,由原告***负担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人寿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承担赔付责任问题。置诚清丰分公司对冶都·桃源里项目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在冶都·桃源里小区5号楼工作并受伤有***及工友陈述、置诚清丰分公司及李文顺认可,且人寿河南分公司已经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故一审判决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对***承担的具体赔付责任问题。置诚清丰分公司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为九级伤残,故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300000元×20%=60000元,应在附加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20861.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0元)×70%=21463.1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773.18元后,人寿河南分公司还需赔付***医疗费11689.96元,人寿河南分公司应赔偿***以上损失共计71689.96元。关于***其他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置诚清丰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文顺个人,李文顺雇佣***提供劳务,李文顺和置诚清丰分公司应当对施工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所受伤害负有主要责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承担3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李文顺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置诚清丰分公司应与李文顺承担连带责任,置诚公司在置诚清丰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向李文顺、置诚清丰分公司及置诚公司主张赔偿,一审认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8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8,586.08元、护理费12,100.19元、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鉴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实际交通需要,本院酌定住院21天每天交通费20元共计420元。***以上合法损失为232059.26元,扣除人寿河南分公司应赔偿的71689.96元后,剩余损失数额为160369.3元,置诚清丰分公司与李文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2258.51元,置诚公司在置诚清丰分公司不能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39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689.96元;
三、李文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258.51元,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775元,李文顺、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4元,***负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038元,李文顺、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305元,***负担1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培勋
审 判 员 陈忠生
审 判 员 杨庆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姚文艺
书 记 员 程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