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394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李文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梅花巷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闫希臣。
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
负责人:杜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陈小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文顺、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诚公司”)、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置诚清丰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被告***、李文顺,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宁,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2,100.5元,交通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46,47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让***去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承包的清丰县人民路北桃源里小区打灰,当天11时30分左右,***从一楼坠落受伤,受伤后***等人将***送到清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跟粉碎性骨折。置诚清丰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文顺,置诚清丰分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仅赔偿了***部分损失,没有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置诚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置诚清丰分公司辩称,第一,置诚清丰分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两种金额均在60万元的险种,***的医疗费已经由人寿河南分公司进行了赔付,其他的损失应由人寿河南分公司进行赔偿。第二,原告应该有注意的安保义务,因此按过错责任原告承担30%为宜。第三,人寿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均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人寿河南分公司已经赔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的赔偿款应由人寿河南分公司承担。第四,***的护理费应该按住院天数21天计算,每天128.38元,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每年16,107.93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按5,000元计算。
李文顺辩称,被告李文顺单项承包了置诚清丰分公司的砌砖、粉墙、做房顶工程,被告李文顺又以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将房顶铺设防水保护层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负责找工人干活,不包括建筑材料。原告在下班的过程中从楼梯上掉下来,原告本人也有责任。置诚清丰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辩称,***和其他十几个工人在桃源里小区做楼主体打灰,李文顺找的***等十几人做房顶铺设防水保护层的工程,***不是包工头,***从李文顺手里领了工资后和其他工人十几人平分,***不存在提成只是相当于一个组织者的身份。
人寿河南分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纠纷所确定,不适用于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保险赔偿;2.***不能证明其系在被保险的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也不能证明其本人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置诚公司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限额为30万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3万元,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保险金应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保险限额来确定;3.人寿河南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人寿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置诚清丰分公司在清丰县承包了楼房建设工程,置诚清丰分公司将砌砖、粉墙、做房顶的工程承包给了李文顺,李文顺又将冶都·桃源里小区5号楼房顶铺设防水交由***、***等人施工。
2020年6月7日,***及另外几名工人一起在冶都·桃源里小区5号楼房顶进行防水材料铺设工作,中午11时30分左右,***等人结束上午的工作沿着楼梯下楼,走到二楼与一楼中间时,***肩膀扛着的刮板剐蹭住了一楼天花板后摔倒,因楼梯尚未安装护栏,***跌落至一楼地面。***等人将***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6月15日清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施“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861.37元。
2021年4月2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拟定为24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营养期拟定为90期,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
本院另查明,置诚清丰分公司对冶都·桃源里项目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主险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8日。人寿河南分公司给***医疗费理赔9,773.18元。
本院认为,置诚清丰分公司承包了冶都·桃源里小区楼房建设工程,对施工工地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证安全施工,置诚清丰分公司在原告务工的冶都·桃源里小区5号楼楼梯未安装扶手,未安装防护网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所受到的伤害负有主要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原告应当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所受到的损失,***自负30%的责任,置诚清丰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置诚清丰分公司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由人寿河南分公司在上述保险金额内予以支付。
***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包括:
1、医疗费20,861.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
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
4、误工费38,586.08元。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683元,误工期240日,误工费为38,586.08元(58,683元÷365天×240天);
5、护理费12,100.19元。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073元,护理期90天,护理费为12,100.19元(49,073元÷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赔偿系数0.2,***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01.36元(34,750.34元×20年×0.2);
7、后续治疗费10,000元;
8、检查费140元;
9、鉴定费3,100元;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医疗费损失为20,861.63元,置诚清丰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603.14元,扣除已赔付的9,773.18元,还应当赔偿医疗费4,829.96元;***的其他损失合计210,777.63元,置诚清丰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47,544.34元,人寿河南分公司还应当赔付***共计152,374.3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37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549元,由原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