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4596号
原告:河南蓝之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900MA47BCDKX2。
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与昆吾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371号。
法定代表人:祁亚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572474420B。
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永康大道83号。
负责人:闫希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3XFPTN5H。
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
负责人:杜振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合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蓝之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天防水公司”)与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诚公司”)、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以下简称“置诚清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11月18日作出(2021)豫0922民初4596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被告置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合春、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121.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及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清丰,工程名称:冶都春天里项目,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了防水工程项目,但被告并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所施工程量经被告测量、结算,被告至今共下欠原告1230121.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置诚公司及置诚清丰分公司辩称,首先,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冶都春天里所有防水工程,在该项目中所有需要做防水的事宜均应由原告去履行,在整个防水工程中尚有多处尚未施工,且多处施工质量不合格。其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第10条约定在主体工程竣工之前支付所有工程款的40%,剩余款项竣工之后再行使,所以现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第三,在协议签订之后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工程整改义务,并且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远远超出总工程款的40%,所下余的不是80万而是53万元没有支付,原告需要按被告的整改任务对防水工程进行整改之后,在工程竣工后再行要求支付;工程现在尚未办理竣工手续,某一阶段的完工并不等同于竣工,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为达到竣工标准,现尚未竣工不具备支付条件。置诚清丰分公司系独立核算单位,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与置诚清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应驳回原告对置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5日,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承包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冶都春天里项目的防水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承包造价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5日开工,工期参照实际施工进度。付款方式为:发包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拨款,付每月完成防水工程量总金额的40%,待主体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金额,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另双方就材料供应数量及标准、双方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
2021年5月17日,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乙方)与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还款协议:就目前已出工程量,甲方需向乙方付款120万元,该工程款分三期还清,每一期还款金额人民币40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10日以前、2021年7月31日以前、2021年8月31日以前。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每一期款项,并通知乙方接受,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接受甲方支付的每一期款项,并提供收款票据。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原告400000元。
2021年9月16日,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与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就2021年5月17日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88340.9元。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于9月18日支付原告70000元、于10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
2021年10月25日,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与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就2021年9月16日后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11781元。
经过双方最终结算,剩余1230121.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与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蓝之天防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水工程施工,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121.9元,事实清楚,有付款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在结算单中均签署了“同意支付”,故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应自结算单签署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虽辩称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拒绝维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质量瑕疵的具体程度以及修复应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其要求扣除部分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置诚清丰分公司系被告置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被告置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蓝之天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0121.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2元,减半收取计7936元,由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