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3民初337号
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永康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闫希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兑周村52号楼2层南号。
法定代表人:焦乐迎,总经理。
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诚公司)起诉被告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以及招投标费用32.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罚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2.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740元;4、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的保险费2745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1日,原告置诚公司与被告中璞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璞公司将其欲投资在孟州市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的冷库项目,交由置诚公司承建,置诚公司分两次向中璞公司交纳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钢结构主体工程范围全部完工后,被告退还原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然而,当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投标中标后,被告却迟迟不让原告入场施工。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1年6月15日前退还原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项目不能在2021年8月15日前开工,被告则退还原告32.9万元的招投标费用,如被告不能按照承诺如期退还上述费用,被告愿承担该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罚息的违约金。2021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的涉案项目工程仍未开工,原告即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招投标费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2、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20年1月5日,经评标小组严格评审,最终确定原告为“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冷库7#、8#、9#、10#厂房项目”的中标人,被告以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于2020年12月11日就“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冷库7#、8#、9#、10#厂房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对工程内容、期限、质量、造价、结算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等均作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1、银行转账凭据二份;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分两次向被告转款150万元,2020年12月11日转给被告30万元,2020年12月17日转给被告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焦乐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焦乐迎委托袁子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21年6月15日前原路退还原告缴纳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如2021年8月15日前涉案项目不能开工,由被告退还原告参与招投标的费用329000元,如被告不能按照承诺退还原告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329000元的招投标费用,被告愿承担该履约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罚息,同时,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329000元的利息。
第四组证据: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2、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了该案诉讼保全支付了2745元保险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置诚公司与被告中璞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中璞公司将德众大罗塘国际农产品物流中心的部分冷库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12月11日和12月17日共计支付了15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中璞公司却不予开工,项目工程至今未能进展,显属违约,被告中璞公司并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如果在2021年8月15日前项目不能开工,退还原告参与招投标的费用32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璞公司返还1500000元保证金和329000元招投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支出诉讼保全保险费274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限被告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费用329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限被告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置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7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中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