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祥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06民初197号
原告:江苏祥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106号(绿苑小区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才荣,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鸿,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宇,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名关新名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梁清,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邯郸市永年县,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江苏祥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泉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燃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秀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7200元;2、判令被告以27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47200元;2、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472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施工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峰岳乡道,原告在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邯郸燃气工程工程量及施工款确认单》,确认已完工并验收的工程总价款为277200元。现工程竣工至今已近一年,原告多次催要,仅催收费用已高达数万元,被告却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诉求。庭审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47200元,且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
被告华燃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原告祥泉公司为被告华燃公司进行气化邯郸工程支线管网施工,后双方签定《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气化邯郸工程支线管网峰峰段015乡道穿越工程,施工地点:峰峰矿区大峪镇峰岳乡道。......七、本工程价款:经双方商定综合包干每米单价1050.00元(大写壹千零五十元),本工程综合包干单价为岩石层。八、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预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在乙方竣工并提供完整穿越竣工资料后,支付50%的工程款,留10%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剩余40%的工程款在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决算时由乙方开启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邯郸燃气工程工程量及施工款确认单》,通过该确认单,双方确认该工程的实际长度为264米,孔米单价为1050元,合计工程款项为2772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祥泉公司按照被告华燃公司要求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署《邯郸燃气工程工程量及施工款确认单》,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及施工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按照《定向钻穿越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签署《邯郸燃气工程工程量及施工款确认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72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庭审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7200元,本院对原告祥泉公司要求被告华燃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以2472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经核查本案立案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利息起算点应以2018年1月18日为宜,综上,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自2018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律师费不是原告为追讨工程款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祥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7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4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祥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8元,减半收取2729元,由原告江苏祥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河北华燃长通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焕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索帅帅